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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或減碼機動計息之,嗣經原告多次調整指數利率,目前改按年息10.41%(即1.85%+8.56%)計付,如逾期清償本息,除依約定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視為借款期限全部到期。
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催討未果,總計尚欠本金574,593元,依未付款當時之利率加年率計算之機動利率為10.4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律師函、放款資料(均影本)各1件、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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