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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3 萬3853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12萬1854元為本金,餘為利息);
被告另於93年2月20日、94年4月19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貸款21萬元,約定各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各尚餘17萬3325元、20萬038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各15萬7933元、18萬2516元,餘為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查詢單、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各2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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