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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書第12條、保證書第3條等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古意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5月10日止,利率依年息5.5% 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上古意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 9月10日,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古意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丁○○則為上古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古意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81,723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 4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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