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07,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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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廖威勝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依附表所式各筆金額,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7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至110年3月13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繳納,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至94年7月13日及同年6月13日止,依約債務已視為到期,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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