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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5,000元(210000+35000x39=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靖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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