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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巧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應送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巧服飾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89年8月9日、8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1,500,000元,其中2,5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8.63%加碼0.61%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9.24%,1,5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8.64%加碼0.61%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9.25%,並均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就2,500,000元部分中之1458,340元自90年11月9日起,1,500,000元自90年8月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2,958,34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958,340元,及其中1,458,340元自9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500,000元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署名之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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