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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外,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7,808 元;
(二)被告並於92年12月10日以代償卡代償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但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399,169元;
(三)被告另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 年5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214,237元;
(四)原告於95年4月7日接獲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文件,旋依銀行同業公會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進行初審,而截至94年12月15日止,被告與銀行間之無擔保債務欠款共2,471,609元,負債比達82倍,故原告之債務協商經辦人員於95年4月19日致電被告,告之其符合債務協商還款方案之5種方案,惟被告不接受,要求原告給予非一致性方案120期、年息百分之3之方案,協商人員乃告之此等條件仍須審核、尚待核准,而迄至9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致電被告表示前開方案審核未通過,並向被告提出原告所評估之120期、年息百分之6方案,惟被告仍不接受,乃又要求原告再次以120 期、年息百分之4方案審核,協商經辦人員乃告知被告,經審酌被告財務狀況、欠款原因及被告之年齡,且被告未檢附任何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第4項情形之證明文件,原告債務協商部門已就被告之個案提出120期、年息百分之6之方案,但被告仍不接受,故協商人員告知被告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規範,因協商天數逾14天無協商結果,且被告亦不接受原告提供之方案,本件協商結果確定不成立而結案;
(五)查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含信用卡帳款本金7,331元、代償金額帳款本金376,727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00,23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並不爭執,然陳稱: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曾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聲請要債務協商但未獲核准,認為本件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才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銀行公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電話聯絡紀錄摘要及協商結果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縱認為屬實,因債務人尚無以無資力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事由,其所辯難謂有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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