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72,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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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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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共分156期,自88年6月起,以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年利率7.9%按月固定計付,自87年5月28日借款屆滿一年起,則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95%(即年息8.62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本息定額)起或調整日(本金平均)起改按本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㈡被告為921受災戶,被告於89年4月11日就上開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474,054元簽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展延5年至106年5月28日止,本金寬限期至93年10月28日止、利息展延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分5年(60期)繳清。

利率自89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405%(即約定利率為年息7.955% ),機動調整。

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95%(即約定利率為年息8.955%),機動調整計付。

㈢嗣被告又於94年3月29日就上開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474,054元,訂有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106年5月28日,本金寬緩至95年2月4日起償還止,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分135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

利息寬緩至95年2月4日起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後,於剩餘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清償。

依增補契約,95年2月3日以前利率以3%計算,95年2月4日起回復為以4%計算。

㈣詎被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未繳付之利息為435,423元,另尚欠本金1,474,054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增補契約、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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