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7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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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刪除「連帶」二字,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毓茂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查詢單及融款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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