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8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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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4之12地號、面積 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炳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在該地上建有廠房,惟原告業於民國85年間向李炳煌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嗣李炳煌於88年 9月29日死亡後,該廠房由被告甲○○、丙○○繼承而占有使用,並取得廠房之所有權,被告等亦承諾拆除廠房,將土地返還原告,惟卻未履行。

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業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查被告自85年至89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計3,600,000元;

自90年起之租金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其中90年至9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租金為1,542,224元;

94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7,500元,租金則為413,100元;

95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00元,算至9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為247,86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47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85年間向李炳煌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亦未曾同意拆除廠房並交還土地。

原告係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拆屋還地事件94年1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始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等自94年 1月14日起方為無權占有,計算至95年7月4日止,被告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原告於95年 6月27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則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 6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等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34之12地號、面積 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將前項土地出借予李炳煌,由李炳煌在如本院93年度訴字第 563號判決附圖編號D-E-F-A-B-G-D連線圍成所示面積 3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門牌台中縣潭子鄉○○路82號之建物(即台中縣大雅鄉○○○段26建號)。

(三)李炳煌於88年9月29日死亡,前項建物所有權由被告2人於91年6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

(四)原告訴請被告2人拆除第2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被告2人迄95年6月30日尚未拆除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一)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何時終止?(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三)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 2月26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曾向李炳煌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 2人亦承諾拆除廠房,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90年 2月20日潭子潭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建德法律事務所90年 3月29日函為證。

惟該潭子潭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係原告自行製作寄發,其所述內容相當於原告之主張,無從作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事實為真正之證明。

又李炳煌之繼承人李張碧芬、甲○○、丙○○、李青美就原告寄發潭子潭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委託建德法律事務所以90年3月29日函答覆,其內容係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告所提廠房拆除事宜,應待辦理繼承事宜完成後再議等語,並非承認李炳煌或被告 2人已同意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難憑以證明原告有向李炳煌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或被告等曾同意拆除廠房並返還土地等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曾於85年間向李炳煌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等亦承諾拆除廠房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確屬真正。

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信。

(二)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固有明文。

又參照民法第263條、第258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

本件原告於90年 2月20日所寄發之潭子潭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僅云李炳煌同意拆除系爭廠房,李張碧芬、甲○○亦曾表同意拆除;

丙○○於原告提及應拆除廠房時,則表明知道等語,並無以李炳煌死亡為由而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該存證信函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惟其僅列李張碧芬為收件人,並未向李炳煌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 563號拆屋還地事件94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 2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既於94年1月13日到達被告2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原告合法之終止而失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4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至於自85年起至94年 1月13日之間,李炳煌或被告等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該段期間被告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非可採。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定。

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至於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

再者,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自94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且可評價為金錢給付,其性質核屬可分之債,被告 2人既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亦即各負擔2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是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於法即有不合。

又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20元,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雅地價字第0951005837號函可憑,則縱依原告主張以整筆土地459平方公尺,按年息 10%計算,被告自94年1月14日迄95年6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75,070元〔1120×459×10%×(1+168/365)= 75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7月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則被告自95年7月8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95年 7月18日以存證信函敘明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願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50,000元,以杜爭議,並連同面額 150,000元之郵政匯票寄送原告,以為清償,然遭原告拒絕收受等情,有95年 7月18日台中法院郵局第9440號存證信函及面額 150,000元、票號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可憑,是被告既寄送可於各地郵局兌領之郵政匯票,當已生提出給付效力,原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原告自受領遲延時起,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僅自95年 7月8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止,連同本金75,070元,合計顯不逾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不逾8萬元,惟被告仍認諾願給付150,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部分,即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僅得請求被告2人償還自94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兩造有關爭點第三項之爭執,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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