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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佰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共20年,約定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05%加7.8碼(每碼0.25%)計為年息10%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9月21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因九二一震災暫緩繳納掛帳之利息計949,839元。
詎被告自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14,539元,及其中2,364,700元部分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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