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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祟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8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3,另1,160,000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3計付,並均自簽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償還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88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並應依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國宅基金利率表各1份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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