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9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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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88-13地號土地及同前地號上建號第427,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49-15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以買賣為名義)自屬有據,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因詐害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含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失附麗,自得併請求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即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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