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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全虹流通聯盟經銷合約第16條之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被告等復均未到庭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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