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77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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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汝婷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354,358元,及其中本金342,953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189,354元,及其中本金180,089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至95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543,71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表及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543,7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附表:
┌──┬──────┬────────┬────┬─────┐
│編號│信用卡種類  │ 卡       號    │核卡日  │ 備   註  │
├──┼──────┼────────┼────┼─────┤
│1   │Master      │0000000000000000│90.12.04│匯通銀行  │
├──┼──────┼────────┼────┼─────┤
│2   │信用卡簡易通│0000000000000000│93.09.30│國泰世華銀│
│    │信貸款      │                │        │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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