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1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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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登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4%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凱登公司本息僅繳至93年10月24日,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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