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4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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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貸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就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新台幣參拾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新台幣肆拾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新台幣陸拾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向訴外人柏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呈公司)購買汽車,與被告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各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60萬元。

被告申請書上之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已訂入定型化契約,被告應受拘束。

且依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被告應受「款款享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背面之「汽車貸款流程」約定條款之拘束。

被告銀行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本件汽車貸款之辦理流程應由柏呈公司將買賣標的物之車輛辦理新車領牌,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並交付使其取得所有權,且由被告銀行業務員本於原告三人之受任人身份,同時代理原告與被告雙方,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後,始得將汽車貸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即柏呈公司。

上述「款款享貸」之汽車貸款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汽車貸款標的物之交付日期,以撥款日期為準。

…」惟被告未待原告等取得車輛所有權,即已將貸款匯與柏呈公司。

本件原告三人對銀行所為之授權行為,係附有以「被告銀行業務人員辦理監理站動產擔保設定作業完成」及「貸款標的車輛交付原告三人,而使其取得該車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由將汽車貸款匯與柏呈公司。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條件未成就,尚未成立。

因原告三人尚未取得汽車所有權,且未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即擅行代理匯款,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原告拒絕承認,則該匯款行為即對原告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因實際上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流程,乃先將申請款項匯與車商後,方辦理其他手續,與簽立之「款款享貸」契約書中之流程不同,影響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車輛是否有交付不能之情況的判斷,即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立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

其後經原告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

又因被告銀行業務員吳緯富向原告各收有2,000元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於處理業務之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未依上述流程辦理,影響原告同時履行抗辦權之行使,又於此同時已早有其他訴外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已向柏呈公司購車,且柏呈公司已出現給付不能之狀況,即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柏呈公司惡意不履行買賣債務之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損害,依同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損害賠償。

原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相互抵銷,被告系爭債權業已消滅。

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貸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使原告三人可能受被告追償之不利益,而此項不利益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加以除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就民國95年4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3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6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按汽車貸款之慣例,由於原告向訴外人柏呈公司所購買者乃新車,於原告三人未付清車款前,車商殊無可能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新車領牌,是以,須被告先依原告三人之授權為其清償車款之後,車商方會以原告之名義申領車牌,再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車主〕以左列申請書之車輛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元正,茲授權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核貸金額,將上述貸款金額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撥付與受款人:柏呈汽車有限公司…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開金額與撥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申請人〔車主〕與受款人〔即上述指定對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紛爭等事由對抗復華銀行。」

顯知其並未附以原告三人所主張之停止條件。

又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與否,在於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非擔保原告對柏呈公司之債權,且行使與否乃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亦非原告三人對被告授權行為為限制之停止條件。

再者,汽車動產抵押之設定,亦無須移轉汽車之占有為之,不可與柏呈公司所負之義務相提並論。

由「汽車貸款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三人於被告匯款前,既無對被告就授權條款予以限制或撤回,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

又對原告負有交付汽車所有權者,乃柏呈公司,與被告無關。

原告三人係與柏呈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契約,被告則係接受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契約,並基於事前之授權,將其所貸金額撥付與柏呈公司,柏呈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物車輛是否有交付不能之情況與被告無關,焉能謂被告有施以詐術?由上述被告所主張之汽車貸款申辦流程,於抵押權設定前,被告依慣例予以匯款,所可能致生損害者,乃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款債權,而非原告對柏呈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再者,被告就原告三人與柏呈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立於柏呈公司保證人之地位,故柏呈公司給付不能時,應由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向柏呈公司主張權利,非可謂其債權落空係受有匯款金額之損害,即非被告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三人有向訴外人柏呈公司購買汽車。

(二)原告三人為購買汽車,與被告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各申請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

(三)系爭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於原告均未取得所購汽車所有權及被告亦未為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前,即先撥款予出賣人柏呈公司,嗣柏呈公司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四)被告銀行業務員吳緯富於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動產抵押向原告各收取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可否與原告三人所受損害為抵銷?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兩造間之系爭汽車貸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既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即有使原告三人受被告追償之不利益,而此項不利益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加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而按金融機關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並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其營業性質核係「消費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先敘明。

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向訴外人柏呈公司購買汽車,與被告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各申請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對原告三人有向訴外人柏呈公司購買汽車;

原告三人為購買汽車,與被告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各申請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背面內所載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及汽車貸款契約條款第2條乃分別為「①準備身分証影本、相關財力証明及車籍資料。

②至本行全省各營業據點填寫申請表,將資料交給業務人員核對。

③本行將於4小時內回覆准駁與否。

④本行業務人員辦理監理站動產擔保設定作業。

⑤本行撥付款額至指定帳戶」;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汽車貸款標的物之交付日期,以撥款之日期為準。」

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

即知本件之汽車貸款消費,為保護為消費者之原告,基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上開流程及條款第2條既載明於本件汽車貸款契約內,自為本件汽車貸款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被告抗辯:按汽車貸款之慣例,由於原告向訴外人柏呈公司所購買者乃新車,於原告三人未付清車款前,車商殊無可能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新車領牌,是以,須被告先依原告三人之授權為其清償車款之後,車商方會以原告之名義申領車牌,再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除其未舉證有該慣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外。

再兩造既於契約內為該記載明確內容之約定,被告竟無視於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受兩造於契約內為該記載明確內容約定之拘束,猶以慣例若何置辯,顯無視於消費者之保護及其自身確保金融安全之責任,自屬無稽。

再雖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內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車主〕以左列申請書之車輛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元正,茲授權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核貸金額,將上述貸款金額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撥付與受款人:柏呈汽車有限公司…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開金額與撥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申請人〔車主〕與受款人〔即上述指定對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紛爭等事由對抗復華銀行。」

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為證,及被告亦提出相同之申請書為據,固可認為真實。

然該約定僅為授權之約定,並未約定撥款流程為何,亦非即謂依該約定,被告即得不受兩造間所有其他約定之拘束及其本身所負有之金融安全責任之考量,任意撥款。

是兩造間本件汽車貸款之撥款流程,即應依上開兩造約定之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及條款第2條所示辦理。

再徵之依上開兩造於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所示,均明載「申請人〔車主〕」,並載明「以左列申請書之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更明本件原告乃以其業已受所有權移轉之車輛,以車主身分,辦理其所有車輛之汽車貸款。

是知本件之汽車貸款,自以原告三人受其用以貸款車輛所有權移轉為其停止條件。

再兩造並對:系爭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於原告均未取得所購汽車所有權及被告亦未為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前,即先撥款予出賣人柏呈公司,嗣柏呈公司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一節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則本件汽車貸款原告既未受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本件汽車貸款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而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其債權自屬對原告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就民國95年4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3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6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汽車貸款既因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而其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其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可否與原告三人所受損害為抵銷?等爭點,即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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