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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上當事人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名義起訴,惟何金隆之「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身份,業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何金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確定,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執行在案。
是何金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原告以「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名義起訴,即非適法。
而「祭祀公業何子旋」並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派下全體起訴,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非不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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