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78,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10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繳息記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本金1,455,3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