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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馨(原名許淑琪,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改名為許文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與訴外人蕭慧貞為共同借款人,於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 89%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44,5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⑵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VISA卡)使用,並訂有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40,000元,本契約期限自92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40,000元,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39,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49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1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VISA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傳票、交易明細查詢乙紙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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