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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0 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朋19日止,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貸款採前三年為寬限期,僅還利息,三年後即93年9月19日起改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目前為1.995%)之方式計息,如借款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欠本金1,382,923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9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9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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