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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12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15%計算,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94年4月19日,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又被告丁○○於8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計算,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94年8月21日,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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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 間(民國) │ 年利率 │ 期 間(民國) │ 利 率 │
├─────┼────────────┼────┼───────────┼───────────────┤
│0000000元 │自94.04.19起清償日止 │ 1.815% │自94.05.2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243157元 │自94.08.21起清償日止 │ 2.77% │自94.09.22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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