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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展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1,500,000元,其中3,5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9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4.535%,1,5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4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4.785%,並均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就3,500,000元部分中之700,0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2,800,000元自95年1月16日起,1,500,000元部分,自95年1月16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各積欠本金700,000元、2,800,000元及1,263,865元,合計4,763,865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3,865元,及其中700,0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2,800,000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263,865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署名之承諾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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