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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受邀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卓羿伶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自實際借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後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七)。
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約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卓羿伶於借款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後即拒不履行該筆債務,迄今計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各一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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