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21,20060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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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甲○○
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辛○
被 告 乙○○
申○○○
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午○○
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戊○○
丑○○
之2
辰○○
寅○○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原告壬○○代被告丁○○、巳○○承當訴訟,暨原告己○○代被告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丁○○、巳○○將系爭臺中縣后里鄉○○段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10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加計原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後應有部分108分之20),另被告申○○○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10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加計原應有部分1440分之649,移轉後應有部分155520分之71532),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丁○○、巳○○、申○○○已無利益,反而對原告壬○○、己○○二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

茲據原告壬○○聲請代被告丁○○、巳○○承當訴訟,及原告己○○聲請代被告申○○○承當訴訟。

與首揭規定核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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