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3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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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丙○○○
辛○○
戊○○
己○○
庚○○
丁○○○
甲○○○
癸○○
子○○
丑○○
壬○○
寅○○
上開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寅○○對被告丙○○○、壬○○、辛○○、戊○○、己○○、庚○○、丁○○○、甲○○○、癸○○、子○○、丑○○有請求移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十之一地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段十四地號面積一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同段十五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十地號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同段二十之一地號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十三建號、第十四建號、第十五建號、第十六建號建物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僅列被告丙○○○、壬○○、辛○○、戊○○、己○○、庚○○、丁○○○、甲○○○、癸○○、子○○、丑○○(下稱被告丙○○○等11人),嗣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訴訟進行中加被告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不影響被告防禦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寅○○有新台幣 (下同)400 萬元之票據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七字第239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寅○○對被告丙○○○等11人有請求移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0之1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14地號(面積1540平方公)、同段15地號(面積1354平方公尺)、同段2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同段20之1地號119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3、14、15、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請求權,因訴外人魏金火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戊○○、己○○、庚○○等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效力及於其餘全體繼承人,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寅○○對被告丙○○○等11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各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有無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有爭執,且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該標的物而滿足原告與債務人寅○○間之債權,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可能;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對被告寅○○之本院91年度票字第229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寅○○對被告丙○○○等11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強制執行,因被告辛○○、戊○○、己○○、庚○○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魏金火信託登記原告名下,然該信託關係信託人魏金火於79年9月18日與原告等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寅○○、魏謝素真及魏鄭素珍,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魏金火復於84年1月10日死亡,該信託關係業已消滅,魏金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1人對原告雖有請求受託物返還請求權,然被告寅○○對被告丙○○○等11人亦有依繼承關係及協議書中贈與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提起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與訴外人魏金火所有,登記原告名下,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自認,又訴外人魏金火於79年9月18日書立協議書時,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均分配寅○○、魏謝素真及鄭素珍,各取得應有部分1/6後,應認有終止信託關係,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寅○○、魏謝素真及鄭素珍等3人之意思,且上開終止信託及贈與契約均已生效。

準此,原告本應將上開受託物即系爭不動產返還信託人魏金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1人,亦即魏金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1人對於原告有系爭不動產等受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亦為原告所是認,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被告寅○○依贈與法律關係,對魏金火之繼承人即丙○○○等11人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復因伊對被告寅○○有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於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寅○○之財產即本於贈與關係對被告丙○○○等11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被告辛○○、戊○○、己○○、庚○○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七字第2396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分別為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等11人之被繼承人魏金火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贈與被告寅○○,且迄今尚未將該贈與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等11人為魏金火之繼承人,就上開贈與契約,應對被告寅○○負給付之責,則被告寅○○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魏金火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1人,有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被告寅○○對被告丙○○○等11人有如主文所示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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