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3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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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明和即合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10月1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 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息彙整收據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577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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