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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3,19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11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內年息百分之5.88計收,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及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4,400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555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7,600元由原告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截至95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46,090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至95年7月13日止,尚欠帳款計564,239元及已計未收取之利息29,290元,合計593,5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11元,其中409,239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給付158,518元,其中154,400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台幣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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