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4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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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偕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4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且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長迅公司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66,075元均未獲清償,並自95年6月2日即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075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傳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訊達公司向原告借貸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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