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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贖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上之「賺錢時代」大樓係被告所興建,嗣被告在該大樓中庭及學府路口各設置一座膜構造,被告為求該膜構得永續存在,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東盟回饋金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座落於臺中市○○路170號所在賺錢時代大樓之中庭及學府路口等二座膜構造維持現狀不變。
如遭住戶或他人有不利之主張或行動時,甲方應予以排除,以維護此二膜構之完整。」
「基於前條之維護,乙方(即被告)同意於88年12月中先行支付社區回饋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其後9年每年於12月中支付200萬元整(自89 年起至97年止),總共計2500萬元整之社區回饋金。
回饋金支付方式為:a.700 萬元整部分,開立88年12月20日到期之支票。
b.1800 萬元整部分,分別開立9張保證本票,每張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每年之11月20日,每年到期日前以12月20日兌現之支票換回保證本票;
未到期本票僅供保證用,不得提前提示。」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如期給付各期回饋金與原告,詎被告竟自92年該期起拒不給付,迄今計有92年起至94年止3期,各200萬元之回饋金,共計60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又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2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給付,爰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88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回饋金,以確保系爭二座膜構造維持現狀不變,且原告負有維持完整及排除之義務,惟因系爭二座膜構造並未申請建造執照,隨時均有被拆除之危險,但是否應拆除仍須經過訴訟(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或其他因素(例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予以確認,是兩造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因訴訟或其他因素而致膜構造需拆除時,乙方停止再支付社區回饋金,甲方需無條件將未到期之保證本票全數歸還乙方。」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告停止支付回饋金之要件是「因訴訟或其他因素而致膜構造需拆除」,而非「膜構造被拆除」。
因臺中市政府前於92年5月12日發出違章拆除通知單要求拆除系爭二座膜構造(即不鏽鋼帆布),經原告提出訴願遭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後,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系爭膜構造已需拆除,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無須再支付回饋金。
原告雖曾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回饋金,惟經被告於95年3月6日函覆原告無庸支付之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1月5日簽訂「東盟回饋金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坐落於臺中市○○路170號所在賺錢時代大樓之中庭及學府路口等二座膜構造維持現狀不變。
如遭住戶或他人有不利之主張或行動時,甲方應予以排除,以維護此二膜構之完整。」
、「基於前條之維護,乙方(即被告)同意於88年12月中先行支付社區回饋金700萬元整,其後9年每年於12月中支付200萬元整(自89年起至97年止),總共計2500萬元整之社區回饋金。
回饋金支付方式為:a.700 萬元整部分,開立88年12月20日到期之支票。
b.1800 萬元整部分,分別開立9張保證本票,每張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每年之11 月20日,每年到期日前以12月20日兌現之支票換回保證本票;
未到期本票僅供保證用,不得提前提示。」
、「若因訴訟或其他因素而致膜構造需拆除時,乙方停止再支付社區回饋金,甲方需無條件將未到期之保證本票全數歸還乙方。
」,而被告自92年起即未依約給付該回饋金,該膜構造迄今仍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回饋金,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600萬元?即被告得否依前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拒絕給付?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若因訴訟或其他因素而致膜構造需拆除時,乙方停止再支付社區回饋金,甲方需無條件將未到期之保證本票全數歸還乙方。」
惟兩造就該約定之真意既有爭執而未明,自應以過去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經查:系爭膜構造係一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該膜構造於兩造訂約時本處於隨時應拆除之狀態;
再參酌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余銀德、乙○○到庭分別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若因訴訟或其他因素而致膜構造需拆除時,則乙方(即被告)停止再支付社區回饋金」之約定,兩造之真意為何?即被告停止支付社區回饋金之時間係自確定拆除時間起算或自有需拆除之原因起算?)他們雙方的真意是膜構造要實際拆除以後就不再支付回饋金,縱使有拆除的原因,而未實際拆除,仍須支付回饋金,只要膜構造還存在社區內就必須支付回饋金。」
「是膜構造實際拆除的時候被告才停止支付回饋金。
…協議書第3條的簽訂背景為:膜構造是建設在我們5樓住宅區的產權上,一開始我們是請他們拆除膜構造,因為在刑事方面這是竊佔行為,行政上是違建要拆除,協議書的簽訂是因為我們本來要提竊佔告訴,請余銀德律師來寫告訴狀,寫好後傳真給被告公司,隔天被告公司即來談回饋金的事,當初我們雙方的意思是膜構造拆除的時候才停止支付回饋金,目前膜構造還在我們社區未拆除。」
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膜構造實際拆除後,被告始無庸支付回饋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回饋金共6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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