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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珠香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五年,至95年8月1日到期,約定利率按年利率7.47%計付(採機動利率),並應按月定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王珠香經常逾期繳款,最後一次繳款(95年8月1日)僅足清償至95年6月1日止積欠之利息及至95年8月1日止之違約金,尚欠本金610426元,屢催不理,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及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具狀辯稱:雖有數次遲付,但均未逾二月以上,日後會按時繳納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債務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有遲延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或自認,依據借據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繳納部分,已予減縮其請求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前開明細單證明之,亦堪信實,至於被告稱日後會按時繳納云云,則未能證明,況已不生影響於債務到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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