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64,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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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甲○○
之1號
原告與被告丁○○、丙○○、乙○
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丙○○、乙○○、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另補提被告己○○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丙○○、乙○○、戊○○及己○○提起訴訟,於起訴狀上雖記載前4名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高雄市○○○路282號8樓,然經本院依該地址向前4名被告送達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在該址經營事務所之侯勝昌律師具狀將上述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檢還本院,並陳明其並未經前4名被告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亦未受委託代為收受訴訟文書,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4名被告之住居所並非真正,且已致本院無法對前4名被告送達文書,是其起訴與前揭規定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另本院對被告己○○送達之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死亡,無法送達為由而予退回,為查明該名被告是否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對其起訴是否合法?亦有命原告查報該名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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