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74,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采洋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洋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4日,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目前為年息6.445%),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納,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未按期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未料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971,5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采洋事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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