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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7月6日,利息第1年採固定利率,按年息7.61%計算,第二年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現為年息7.61%)計算,採年金法計算,並約定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借款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116,9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國慶、丁○○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9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丁○○對於前述保證契約擔保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不爭執,惟以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各1紙可參,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至於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雖表示目前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然此僅係日後原告自被告丁○○處獲得受償之可能,被告丁○○自無法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所辯於法無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3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9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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