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006,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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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淑慧於民國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曾錦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7%,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8.66%)計算,按月於每月7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楊淑慧本息僅繳至94年8月6日,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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