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01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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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92年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82042元(其中本金為170611元)未付;

㈡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在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雙方約定原告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至95年8月1日止,積欠175026元(其中本金為167650元)未付;

㈢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4萬元,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本息,每期15000元,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改按年息1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積欠172893元(其中本金為162090元)未付。

被告合計積欠原告529961元(其中本金為500351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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