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026,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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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正卡,MASTER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日息萬分之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書第14條第2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約定書第14條第3項),並訂有意管轄條款(約定書第27條)。

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7月10 日(結帳日為每月10日、繳款日為每月27日)止,計有本金495,954元、循環利息11,714元,合計507,66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95年4月24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22條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申請)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份、應收帳卡明細查詢表1 紙及戶籍謄本1 紙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申請)及約定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

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縱認勿請繳納年費或入會費,而為無償時,亦同)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507,668 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中495,594元(本金)部分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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