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07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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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利息自92年5月13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2年6月13日,嗣後以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息應自92年6月1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575%固定加碼年息1‧1%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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