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140,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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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86 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每月1期,共分360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及約定書、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874,8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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