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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60-F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211巷62號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致撞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PU-225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足壓砸傷等傷害,經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致生以下損害:㈠減少收入部分:原告職業為名人國樂團及鉦修誦經團中擔任國樂團演奏樂師一職,月領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15,000元,合計為36,000元,因傷無法工作45日,受有工資之損失54,000元。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臉上撕裂傷2處,分別為5公分、4公分,且賴以維生之工作突遭暫停收入頓失,身心莫不受到創傷,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並接受醫療及藥物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6,000元,並以:原告所受傷害不致45日無法工作,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及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足壓砸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45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4,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明文,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在職證明之真正,另原告所受傷害為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足壓砸傷,於94年8月15日17時16分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共7針)後於同日22時離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即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當日急診縫合,並未住院,且依其所受傷害之情形,尚無法認為有因此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其他任職及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職業為樂師,月薪約36,000元,名下無財產,其因本件車禍致前額撕裂傷及右足壓砸傷等情狀;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萬元,始屬允當,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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