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2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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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9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1803A22284)之LX-624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沿省道台八線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和平鄉○○路○段246之8號前時,不慎因車後繩索脫落而意外傷及行人劉薛平妹,致劉薛平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原告嗣即於94年2月5日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賠付劉薛平妹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醫療給付12,615元。

而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於賠付上開保險金額後,自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險金額,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42,125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 1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書、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駕照狀況查詢表、備案記錄簿等影本各1份,及劉薛平妹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12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原條文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保險車輛並因此肇事致劉薛平妹受傷,則原告於賠付劉薛平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 1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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