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20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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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庚○○
1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2號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25號
被 告 甲○○
25號
被 告 己○○
25號
被告兼前列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壬○○、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元,被告癸○○、己○○、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壬○○、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癸○○、己○○、辛○○、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丙○○、壬○○、乙○○、丁○○、癸○○或己○○或辛○○或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癸○○或己○○或辛○○或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丙○○、壬○○、乙○○、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2年6月間,與被告癸○○、己○○、辛○○、甲○○之被繼承人紀清吉,及另五名被告戊○○、丙○○、壬○○、乙○○、丁○○等六人,就坐落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362、362-1、362-2地號等三筆屬於祭祀公業紀長者所有之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其後該三筆土地曾一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紀劉花名下。

嗣因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紀鎬銘等11人,認上述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未經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應屬無效,因而起訴請求塗銷上述三筆土地中之第362-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歷經多次審判,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判決系爭362-1地號土地過戶予紀劉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系爭362-1地號土地移轉予紀劉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遭到塗銷,而回復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

㈡、原告於此之後,曾發函催告賣方即本件被告等人應履行系爭36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等人經催告後,仍拒不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

嗣經原告再度發函催告被告等應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契約,然被告等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買賣契約於解除之後,被告等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償還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應償還原告之買賣價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原告說明如下:1、買賣價金數額部分: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其買賣之標的原共有362地號(0.0215公頃)、362-1地號(0.1376公頃)、362-2地號(0.0073公頃)等三筆土地,面積共為0.1664公頃,即503.36坪(計算式:0.1664公頃=1664平方公尺;

1664平方公尺x0.3025=503.36坪)。

又依買賣契約第2條,並參照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件買賣之價金係以每坪15000元計算,然雙方議定原告僅須支付一半之價金即可,即該買賣之總價金僅為00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503.36坪/2=0000000元)。

本件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該0000000元,然因遭法院判決塗銷者,僅為買賣標的三筆土地中之系爭362-1地號土地一筆而已,故被告等應返還者,經以362-1地號土地面積與三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應返還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x(0.1376公頃/0.1664公頃)=0000000元)。

2、利息起算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買賣價款指定由派下員紀清吉收受。

而紀清吉業已分二次收取定金50萬元及尾款0000000元,總計共已收取全部價金0000000元無誤。

其中尾款0000000元係於83年6月14日受領,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返還價金時,自應不待催告而加計自83年6月14日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戊○○、丙○○、壬○○、乙○○、丁○○、癸○○、己○○、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8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癸○○、己○○、辛○○、甲○○則供陳如下:這件買賣事情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被繼承人紀清吉92年2月11日得急性肺炎過世的時候並沒有交代任何遺囑,所以我們收到起訴狀繕本是非常錯愕,起訴狀寄來的證物內有一張收據,其上蓋有被繼承人印章的收據,但是單憑一張收據,也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有拿那筆錢,那張收據之前我們也沒有看過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丙○○、壬○○、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原告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卷宗全卷,復經核閱屬實。

被告癸○○、己○○、辛○○、甲○○雖以被繼承人紀清吉過世時並未交代任何遺囑,起訴狀雖附蓋有被繼承人紀清吉印章之收據,但是單憑一張收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有拿那筆錢云云置辯。

惟查,彼等被繼承人紀清吉既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而負責收記買賣價款,並出具83年6月14日收據,載明:「茲收到庚○○承續龍津段362地號面積0.0215公頃所有權全部,龍津段362之一地號面積0.1376公頃所有權全部,龍津段362之2面積0.0073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上共計503.36坪,土地款尾款新台幣參佰式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已收取。」

等字樣,收款人欄復經紀清吉簽名加蓋印章,並記載身份證字號及住址,可見紀清吉收記買賣價款之慎重,此有該紙收據在卷足稽。

依該收據經載土地款尾款額,83年6月14日立具已收取明確,原告就土地價款之交付,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癸○○、己○○、辛○○、甲○○上述所辯,尚難資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戊○○、丙○○、壬○○、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而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可稽。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62-1地號土地之買賣,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然其買賣之債權契約仍於買賣雙方間有效存在,故被告仍應負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均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系爭買賣契約即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計算方式詳事實摘要欄原告方面買賣價金數額部分之說明),加計自受領時即83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償還予原告。

被告癸○○、己○○、辛○○、甲○○為原出賣人之一即紀清吉之繼承人,對於紀清吉上述應償還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丙○○、壬○○、乙○○、丁○○應各給付原告520300,被告癸○○、己○○、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20300(即被繼承人紀清吉原應分擔之部分),及均自8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無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所請求0000000元連帶給付部分,於法未合,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癸○○、己○○、辛○○、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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