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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⑵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得隨時償還其所借之款項,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其所負上述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各1件及交易明細2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7,836元,及分別如附表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新臺幣 │ 利息 │ 違約金 │
├──┼──────┼────────────┼────────────┤
│ │285,694 │自95.05.17起至清償日止,│無。 │
│ │ │按年息20﹪計算。 │ │
│一 │ │ │ │
│ │ │ │ │
│ │ │ │ │
├──┼──────┼────────────┼────────────┤
│ │222,142 │自95.06.21起至清償日止,│自94.07.22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5﹪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二 │ │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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