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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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