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414,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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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太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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