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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被 告 乙○○
號2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5038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996元,該裁定已於95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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