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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台中縣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五四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二一三號)遷出。
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154之2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2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交予被告台中縣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托兒所使用(目前托兒所已遷移,房內尚有放置物品)。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還地)、中段(拆屋,遷出)之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沙鹿鎮公所、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2 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66年間為配合當時政府所推行之鄉村改造計劃,即每村里均需有一個集合處所,而由地方上之民間團體慶安宮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捐助被告沙鹿鎮公所,向原告之父陳連樹(68年12月7 日死亡)所購買,再由被告沙鹿鎮公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里民集會之處所。
惟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連樹與其他5人所共有,尚無法由陳連樹1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沙鹿鎮公所,故雙方約定於陳連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時,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沙鹿鎮公所。
詎因鎮公所人員更替,致未於訴外人陳連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請求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是被告沙鹿鎮公所實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則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自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2年9月26 日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而被告沙鹿鎮公所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則由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占有(經由被告沙鹿鎮公所之交付)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及照片1紙可稽。
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於95年4月13 日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果圖可稽。
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註: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為直接占有,被告沙鹿鎮公所為間接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參照)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無從脫離系爭土地而獨自存在,是占有系爭房屋即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
五、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沙鹿鎮公所主張其因與原告之父陳連樹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係因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是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沙鹿鎮公所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對此被告沙鹿鎮公所係舉證人乙○○、甲○○(均為沙鹿鎮埔子里之居民)為證據方法。
參諸,證人乙○○於審理之陳述:「(經提示證二所示照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陳連樹的」、「我們埔子里的里長廖萬吉有向里民收錢,說要向陳連樹買土地,我有出五百元,一共募得說少錢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陳連樹將土地買給何人」、「我不記得里長向我們募款是何時,當時募款之用途,說要蓋集會所」等語(本院95年3月6日審理筆錄)。
證人甲○○則陳述:「(經提示證二所示照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你知道是陳連樹的」、「我們埔子里的里長廖萬吉有向里民收錢,說要買土地,我有出六百元,總共募得多少錢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賣給何人我不知道。」
、「里長募款時說要買土地蓋集會所,公所說要蓋,說要里自己出錢買土地,公所負責蓋。」
、「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說土地買來要登記何人名下」等語(同上審理筆錄)。
均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即為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沙鹿鎮公所所買受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沙鹿鎮公所就此買賣契約之存在,亦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
是被告沙鹿鎮公所無權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可堪認定。
六、次查,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沙鹿鎮公所交予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乙情,已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現時之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參照)為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乙情,堪可信為真實。
按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之占有,既自被告沙鹿鎮公所取得(即繼受取得),則被告沙鹿鎮公所係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參照),亦堪認定。
故而,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係以「占有連鎖」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惟所謂「占有連鎖」應具備3 要件即⑴中間人(於本件則為上開間接占有人,即被告沙鹿鎮公所)對所有人(於本件則為原告)須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⑵占有人(於本件即為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
⑶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本件則為直接占有人)。
本件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即直接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未具⑴部分甚明。
是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自不得本於其與被告沙鹿鎮公所間之(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是以,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對原告而言,就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無直接占有之權利,被告沙鹿鎮公所無間接占有之權利)。
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沙鹿鎮公所其於上蓋有系爭房屋,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原告主張A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沙鹿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依同條中段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沙鹿鎮公所並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被告2 人既無從證明被告沙鹿鎮公所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沙鹿鎮公所是否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退步言之,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僅有部分物品置於屋內)乙情,已據本院到場履勘,有同上勘驗筆錄可憑。
是以,縱認被告之父陳連樹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沙鹿鎮公所使用,然無論其使用之目的係提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托兒所使用,抑或供里民活辦集會使用,亦堪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沙鹿鎮公所亦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沙鹿鎮埔子社區發展協會亦無從依「占有連鎖」之關係,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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