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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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惟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改由李正義接任,是其於95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特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祿公司)於76年5月23日邀同訴外人乙○○、薛敏智、張珮琛、袁志鵬、高年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特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以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於78年12月7日,訴外人特祿公司復邀同乙○○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額度為美金80萬元。

㈡嗣特祿公司分別⑴於89年0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67,075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8日起至90年1月22日止;

⑵於89年8月2日借款968,625元,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日起至90年1月22日;

⑶於89年9月6日借款1,632,96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6日起至90年3月3日止;

⑷於89年11月27日借款1,02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7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

⑸於89年11月29日借款53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

⑹於89年12月5日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

以上借款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175%,即年利率9.025%計算利息,並約定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屆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特祿公司又分別於89年7月28日、89年9月11日、89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3筆,分別借款美金188,784元、美金99,792元、美金68,517元,至此特祿公司共向原告借得5,688,660元及美金357,093元,詎特祿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90年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4,255,005元、美金281,039.77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005元及美金281,03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主債務人特祿公司於76年5月23日向原告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貸之初,係由董事長乙○○、董事薛敏智、董事高年豐、監察人袁志鵬、張佩琛及被告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以本金新台幣3千萬元為限額之保證契約,嗣因公司轉型及業務成長,原任董事薛敏智及高年豐因公司業務性質重大變更,退出公司經營,特祿公司乃應其往來之原告公司南台中分行要求,於80年9月6日更換新保證書,改由董事長乙○○、董事王陵、張珮琛及監察人袁志鵬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未在其授信申請書及所檢附之80年9月6日新保證書上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新、舊保證書契約條款亦因諸多差異而不具同一性,原保證契約自已因更換新保證書而被取代,並由特祿公司處務人員依被告委託向原告承辨人員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754規定,則前開76年5月23日簽訂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於80年9月6日更換新保證書之日,而歸於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

特祿公司於其前所負之借貸債務,亦已在其公司改組更換新保證書前已清償完畢,至於特祿公司其後所負債務,既不在原保證契約之擔保範圍,自無由被告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

㈡原告與特祿公司於80年9月6日既已另訂授信約定書、更換新保證書,且明知就本件在限額3千萬元內之授信,被告已不再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自無從在因此授信關係所衍生出之各項借款借據上簽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不可能再繼續授權予特祿公司或其受僱人使用被告印章蓋在借據上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顯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特祿公司或其受僱人就被告印章之使用已無代理權,而仍於特祿公司處務人員在上開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被告印章,且原告亦明知上開借據並非被告本人親簽,或就此舉證證明之,仍同意特祿公司處務人員未以代理人之名義,逕行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持被告之印章蓋於各項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事後復未進行對保,或告知系爭借款保證行為,以驗證確為被告本人之行為,即逕於各項借款借據上偽填完成對保手續之記錄,是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69絛規定,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縱認系爭76年5月23日保證書、授權約定書及78年12月7日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保證均有效存續,亦因保證契約成立經13年或11年以上長期間後,其間特祿公司所營主要營業種類大幅變更,行業風險之性質及程度顯著地昇高,且授信往來金額隨其營業額擴大而激增,遠超出保證人或與保證人處於相同地位之一般人,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在客觀上顯足以重大影響保證人基於對其風險範圍之預見承擔保證責任之意願,而使整個保證契約成立之認知或行為基礎發生根本性動搖,應認為該等嗣後發生之授信債務,不屬原保證契約所預定之被擔保債權範圍或擔保範圍,保證人自無須再受原保證契約之拘束,原告如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其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履行保證債務。

綜上,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確曾為保證訴外人特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以3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特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於7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並於78年12月7日為特祿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而在特祿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額度為美金80萬元等情,此有卷附保證書(76年5月23日)、約定書及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上均影本)各1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就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特祿公司自89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所為之上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被告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說明如下: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由於此種保證契約,亦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如未定有期間者,則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而此項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

又由於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須到達債權人或為債權人了解時始生效力,故民法第754條第2項明定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為擔保訴外人特祿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而在最高限額3千萬元內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及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嗣因特祿公司轉型及業務成長,原任董事薛敏智及高年豐因公司業務性質重大變更,而退出公司經營,特祿公司乃應其往來之原告公司南台中分行要求,於80年9月6日更換新保證書,改由董事長乙○○、董事王陵、張珮琛及監察人袁志鵬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經由特祿公司處務人員向原告承辨人員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亦未在其授信申請書及80年9月6日新保證書上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80年9月6日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觀察系爭76年5月23日保證書與80年9月6日保證書之記載,其所擔保之連帶責任範圍皆為保證訴外人特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以3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特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80年9月6日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已無訴外人高年豐、薛敏智及被告之簽章。

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80年9月6日之保證書已取代76年5月23日之保證書,足徵被告確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為原告所了解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否則,原告豈會同意系爭主債務人之債務由保證人6人轉換為4人,且其中3人係重複,是被告所辯已終止保證契約,應堪採信。

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均係自被告終止保證契約後之89年7月28日起陸續發生之特祿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墊款,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係依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為憑,因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告之簽章云云,惟該簽章被告否認係其親自簽名及蓋印。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自應就該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蓋印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76年5月23日被告所親簽蓋印之約定書為憑,認該借據之被告印文與76年5月23日約定書所留存之被告印文相符,而推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被告76年5月23日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既已終止並生效而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若原告仍可持已失效之約定書上之印文,用以證明該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進而要求被告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自非民法第754條立法之真義,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自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了解而以80年9月6日之保證書取代76年5月23日保證書,該終止已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負保證責任,且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005元及美金281,03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尚  欠  本  金│ 利  息 │ 年  息 │違約金起算日│
│    │              │ 起算日 │        │            │
├──┼───────┼────┼────┼──────┤
│ 1 │    NT$306,222│90.02.08│ 9.025% │  90.01.23  │
├──┼───────┼────┼────┼──────┤
│ 2 │    NT$747,982│90.02.08│ 9.025% │  90.01.23  │
├──┼───────┼────┼────┼──────┤
│ 3 │  NT$1,290,964│90.03.15│ 9.025% │  90.03.04  │
├──┼───────┼────┼────┼──────┤
│ 4 │  NT$1,020,000│90.03.16│ 9.025% │  90.03.22  │
├──┼───────┼────┼────┼──────┤
│ 5 │    NT$519,837│90.03.16│ 9.025% │  90.03.22  │
├──┼───────┼────┼────┼──────┤
│ 6 │    NT$370,000│90.03.16│ 9.025% │  90.03.22  │
├──┼───────┼────┼────┼──────┤
│ 7 │ US$145,929.34│90.02.01│    10% │  90.01.23  │
├──┼───────┼────┼────┼──────┤
│ 8 │  US$80,068.92│90.03.15│   9.9% │  90.03.10  │
├──┼───────┼────┼────┼──────┤
│ 9 │  US$55,041.51│90.03.23│   9.9% │  90.04.08  │
├──┼───────┼────┼────┼──────┤
│合計│NT$4,255,005  │        │        │            │
│    │US$281,039.77 │        │        │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
│      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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