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並應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催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