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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乙○○
弄2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減縮為3,174,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三總隊之同袍,於90年底,被告宗因役期屆滿而退伍。
詎被告於退伍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詐騙原告之行為如下:⑴91年初,在臺中松柏港營區,向原告佯稱,其與部隊長官熟識,要在桃園縣某裝甲部隊投資電子遊戲場,請原告一同投資,原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或其不知情女友黃碧華等人之帳戶,共給付60萬元予被告。
⑵92年3、4月間,被告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原告詐稱,因二人共同投資的電子遊戲場以色情光碟作為獎品遭員警取締,軍方要求賠償違約金20萬元,原告應負擔10萬元,及賠償廠商之損害10萬5千元,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萬5千元。
⑶被告再於92年6、7月間,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原告佯稱,因二人共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取締係因軍方承辦人向警方檢舉,事後其已找人毆打該承辦人,軍方承辦人揚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20萬元之和解金,而要求原告負擔10萬元,原告仍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又以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予被告。
⑷被告再於93年5、6月間,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原告佯稱,其因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90萬元,要求原告負擔45萬元,原告再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罰金。
⑸被告再於93年5、6月間,打電話至第三總隊向原告佯稱尚須與軍方簽署和解書,若未與軍方和解則不得易科罰金,其將入獄執行該案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和解金120萬元,原告因而再陷於錯誤,給付現金和解金113萬元予被告,提供被告支付和解金。
⑹93年6月間,被告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原告佯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可易科罰金,惟須與軍方和解才有效力,軍方提議賠償80萬元,要求原告負擔40萬元,原告亦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然因錢不夠,而僅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被告23萬6千元。
至此,合計被告向原告已詐得267萬1千元(給付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於原告拒絕付錢後,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恐嚇原告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如下:⑴93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約原告至臺中市○○○路「阿水茶坊」,要求原告補足之前未完全給付之50萬元,並向原告恫嚇稱:「你不要讓我神經線去逼到,你可以試試看,你可不可以走出這個大門,你信不信這裏面都是我的人,我如果沒有辦法(給他錢)我會死,如果我會死,我就會順便把你打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旋於93年8月27日,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大樓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
⑵被告因曾二次向原告恐嚇取財30萬元未能得逞,又於93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原告休假離開營區時,被告即駕車尾隨原告,並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附近,要求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後,要求原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30萬元本票一張,並向原告恫嚇稱:其車上有槍,很想把原告打掉,他朋友已經準備好,要將原告埋掉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向被告表示沒有錢,辦貸款的錢快下來,並為求順利脫身,遂將其身上僅有現金3千元交予被告。
合計被告向原告恐嚇取財50萬3千元(給付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向原告誆稱合夥投資、違約賠償、給付和解金、罰金、賠償等事由以施其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予被告,詐欺取得原告現金267萬1千元;
又為使原告交付現金而出言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計50萬3千元,合計317萬4千元,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損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43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8號,以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而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至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現金計3,174,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詐欺及恐嚇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規定,亦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174,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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